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利美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俊芳
訴訟代理人 林素惠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本
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2,100,000 元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李玉蘭所 購買,並於103 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代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質 疑契約效力,惟被上訴人前與李玉蘭約定,李玉蘭需將系爭 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始負交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屋既 未拆除,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剩餘價金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與李玉蘭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李玉蘭以系爭房屋 擔保訴外人李宜頴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自未給付之價金中代償, 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契約義務,又李玉蘭與上訴人為姻 親,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屏東縣○○鎮○○路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毗鄰,李玉蘭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經營海產店之用,上訴人遂將房屋隔間拆除,故現 兩造間之房屋並無隔間,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李玉蘭需 以磚造水泥隔間,惟李玉蘭之繼承人現仍未為之,故系爭契 約之效力即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2,100,000 元向 原所有權人李玉蘭購買,並於103 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2,100,000 元 向李玉蘭所購買,並於103 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83至86頁), 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 10430070100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申請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66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固有約定「乙方(按即 李玉蘭)原有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貸款餘額約80萬元,由甲 方(按即上訴人)自尾款代償。」「乙方自本日起壹年期 限,應負責用磚造水泥隔間990 、989 地號水泥牆隔開, 使二筆土地互不能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尚未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見本院卷 第70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由上訴人與李玉蘭簽立,即發 生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價金及以磚 造水泥隔間隔開二筆土地而影響其契約效力,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亦難 據此主張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之依據,倘上訴人認因 擔保李玉蘭債務而迄今仍按月繳納貸款,要屬另一法律關 係,應另尋其他合法救濟途徑,始為正途。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共用門牌號碼而未有任何隔牆,日 後定有執行困難云云,惟系爭房屋日後如何執行,係屬強 制執行程序之範疇,亦難由上訴人採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況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就系爭房屋位於990 地號上之位置測量,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05500 號函 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無 上訴人所主張日後執行定有困難與紛爭之情事,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未有隔 牆日後執行困難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