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22號
PTDV,104,婚,22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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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張東生 
被   告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 於同年5 月6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同住在 屏東縣里港鄉,不料被告竟於當月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遍尋無著,自此失去聯繫,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並有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又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出境,從此未再申請來臺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 足稽,堪認被告離境10多年,已無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



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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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