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5號
PTDV,103,訴,57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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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郭良心 
被   告 潘郭秋 
訴訟代理人 潘允明 
被   告 林秋木 
      郭登科 
      莊勝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德南 
被   告 郭豐盟 
訴訟代理人 郭洪麗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郭斐成之遺產管理人
      張崑明 
      郭張春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順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溫嘉璤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理 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乙○○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十九地號面積九九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㈡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0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 部分面



積四九˙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庚○○之遺產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八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二九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八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庚○○之遺產、子○○、甲○○、己○○○、壬○○各應補償被告辛○○、丁○○、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庚○○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 年5 月5 日屏院勝 家親字第104 司繼457 號函復准予備查,經原告聲請本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27 號裁定指 定周慶順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周慶順律師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 定,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 「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之書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庚○○所遺之應有 部分上有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之權利應移存於庚○○之遺產所 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571.4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辛○○、庚○○ 、子○○、甲○○、己○○○、壬○○、中華民國、丁○○ 、丙○○(下稱被告辛○○等9 人)所共有;同段19地號面 積99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兩筆土地均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均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伊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 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估之結果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辛○○等9 人 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被告丁○ ○、丙○○並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己○○○希望按如附圖 方案甲所示之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如附圖方案乙所 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以 103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 元互 為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對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之結果,則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 筆土地。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本件無論依 如附圖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之方法分割,伊銀行均無意見, 且伊銀行對於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補償事宜所為鑑定 之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8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辛○○等9 人所共有,系爭19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 係相鄰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8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 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 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 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南邊及西邊均面臨屏東縣新園鄉通川路 (寬約4 公尺),東邊面臨計畫道路(寬約8 公尺),北邊 則未與道路相連,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 A 部分,其中西側部分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 被告甲○○搭設之鐵皮棚架,東側則為空地;編號B 部分則 有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20號之2 層樓房;編號C 部分除有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同為通川路20號之3 層樓 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D 部分有丁○○、丙○○共有 門牌號碼中山路9 之1 號之3 層樓房;編號E 部分目前大致 未使用,雜草叢生;編號F 部分有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 通川路22號之2 層樓房,編號H 部分則有其所有、供作車庫 使用之鐵皮平房;編號G 、L 部分有被告庚○○所遺門牌號 碼同為通川路22號之2 層樓房;編號I 部分有被告乙○○所 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之2 號之4 層樓房;編號J 部分除有被 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通川路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外 ,其餘部分為空地;編號K 部分則有其搭建之圍牆等情,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 、97、136 、137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至22頁)。
㈢關於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方案甲及方案乙 二方案,就除被告己○○○及國有財產署外之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位置,並無變動。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採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雖以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 方法分割,符合其大門面臨通川路之現況,且可避免拆除圍 牆,而主張應採該分割方法,惟縱其原有出入口雖設於通川 路,然系爭兩筆土地均屬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用地,使用分區 編為住宅區,其現使用東側圍牆緊臨8 公尺計畫道路,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8、61頁),依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其僅須在面臨 計畫道路之東側牆面另開一門出入,應非難事,所須費用亦 非甚鉅,當不致造成其過重之負擔,其以受分配土地供建築 使用,因此能臨路寬達8 公尺之計畫道路,有利於日後指定 建築線增加建築容積率,其雖需拆除部分圍牆,然其僅須拆 除東側及南側部分,範圍非大,其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 反之,若採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雖毋庸拆除其之地 上物,惟被告國有財產署受分配之編號K 部分土地,則呈甚 為狹長之長條形,不利運用,土地價值明顯較低,自難謂為 適當,是本院參酌前述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除被告己 ○○○外其餘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 遴選與系爭兩筆土地相距在1 公里方圓範圍內之3 筆住宅區 土地作為比較案例,該3 筆土地交易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14 ,701元、12,705元、9,774 元,按交易日期,依消費者物價 總指數分別調整,比較系爭兩筆土地與該3 筆土地之區域因 素,其中兩筆土地區位與系爭兩筆土地相當,另筆土地則接 近郊區,商業聚集效益較劣,並就各別因素按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之差異 逐項予以比較、分析,採用百分率作調整,經加權計算後認 系爭兩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即每坪約40,331 元);又考量系爭兩筆土地所在區域內住宅區以透天住宅為 主,選擇鄰近之透天新成屋坐落基地3 筆之交易價格為比較 標的,依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 調整,推認系爭兩筆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即每坪約39,669元),並考量以兩方法之資料信賴度、 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採加權 平均法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各50%權重,決定最後價格為12 ,100元{(12200 +12000 )÷2 =12100 }。對此,被告 壬○○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認應以103 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000 元,換算每坪約3 萬元互為金錢補 償云云,然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 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土 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編制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其作用係供土地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以為土地增值稅課徵(稅基) 之依據,其所認定之土地價格,自無法如鑑定報告詳為調查 、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試算之價格為客觀合理,是被告壬○○ 主張應依上開價格為補償基準,尚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土地 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 有增減,且因臨路情形、鄰地使用、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 寬深度比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鑑定意見考量上述因素及 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後,分別以上開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合理價格,按系爭兩筆土地總價為20,308 ,508元,以方案乙編號F 部分為比準地,依其價格12,100元 ,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與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地 號 │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8│屏東縣新園段中洲段19地│備 註 │
├───────┤地號面積581.42平方公│號面積994.28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尺 │ │ │
├──┬────┼─────┬────┼──────┬────┼──────┤
│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合計面積 │




│ │名 │例 │方公尺)│ │方公尺)│ │
├──┼────┼─────┼────┼──────┼────┼──────┤
│ 1 │子○○ │1/8 │72.68 │1/8 │124.29 │196.97 │
├──┼────┼─────┼────┼──────┼────┼──────┤
│ 2 │甲○○ │5/90 │32.30 │2/25 │79.54 │111.84 │
├──┼────┼─────┼────┼──────┼────┼──────┤
│ 3 │辛○○ │13/90 │83.98 │3/25 │119.31 │203.29 │
├──┼────┼─────┼────┼──────┼────┼──────┤
│ 4 │丁○○ │1503/36000│24.27 │154/3600 │42.53 │66.80 │
├──┼────┼─────┼────┼──────┼────┼──────┤
│ 5 │丙○○ │1503/36000│24.27 │154/3600 │42.53 │66.80 │
├──┼────┼─────┼────┼──────┼────┼──────┤
│ 6 │戊○○ │1503/18000│48.55 │154/1800 │85.07 │133.62 │
├──┼────┼─────┼────┼──────┼────┼──────┤
│ 7 │壬○○ │5/90 │32.30 │5/90 │55.24 │87.54 │
├──┼────┼─────┼────┼──────┼────┼──────┤
│ 8 │庚○○ │697/9000 │45.03 │66/900 │72.91 │117.94 │
├──┼────┼─────┼────┼──────┼────┼──────┤
│ 9 │乙○○ │無 │無 │98/1025 │95.06 │95.06 │
├──┼────┼─────┼────┼──────┼────┼──────┤
│10 │己○○○│1/4 │145.36 │15825/102500│153.51 │298.87 │
├──┼────┼─────┼────┼──────┼────┼──────┤
│11 │中華民國│1/8 │72.68 │1/8 │124.29 │196.97 │
└──┴────┴─────┴────┴──────┴────┴──────┘
附表二:
┌──────┬────┬────┬────┬────┬────┬────┬─────┐
│ 應為補償者│ 戊○○ │庚○○之│子○○ │甲○○ │己○○○│壬○○ │合 計│
├──────┤ │遺產 │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辛○○ │5,423 │49,529 │24,316 │2,453 │17,192 │61,395 │160,308 │
├──────┼────┼────┼────┼────┼────┼────┼─────┤
│丁○○ │1,396 │12,753 │6,261 │632 │4,427 │15,808 │41,277 │
├──────┼────┼────┼────┼────┼────┼────┼─────┤
│丙○○ │1,396 │12,753 │6,261 │632 │4,427 │15,808 │41,277 │
├──────┼────┼────┼────┼────┼────┼────┼─────┤
│財政部國有財│43,872 │400,660 │196,705 │19,840 │139,072 │496,651 │1,296,800 │
│產署 │ │ │ │ │ │ │ │
├──────┼────┼────┼────┼────┼────┼────┼─────┤
│乙○○ │2,889 │26,380 │12,951 │1,306 │9,157 │32,700 │85,383 │




├──────┼────┼────┼────┼────┼────┼────┼─────┤
│合 計│54,976 │502,075 │246,494 │24,863 │174,275 │622,362 │1,625,045 │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 應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比 例 │備註│
├──┼──────┼──────────────┼──┤
│ 1 │子○○ │ 19697/157570 │ │
├──┼──────┼──────────────┼──┤
│ 2 │甲○○ │ 11184/157570 │ │
├──┼──────┼──────────────┼──┤
│ 3 │辛○○ │ 20329/157570 │ │
├──┼──────┼──────────────┼──┤
│ 4 │丁○○ │ 6680/157570 │ │
├──┼──────┼──────────────┼──┤
│ 5 │丙○○ │ 6680/157570 │ │
├──┼──────┼──────────────┼──┤
│ 6 │戊○○ │ 13362/157570 │ │
├──┼──────┼──────────────┼──┤
│ 7 │壬○○ │ 8754/157570 │ │
├──┼──────┼──────────────┼──┤
│ 8 │庚○○ │ 11794/157570 │ │
├──┼──────┼──────────────┼──┤
│ 9 │乙○○ │ 9506/157570 │ │
├──┼──────┼──────────────┼──┤
│ 10 │己○○○ │ 29887/157570 │ │
├──┼──────┼──────────────┼──┤
│ 11 │中華民國 │ 19697/1575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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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