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張清妹
徐銀財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玉門堂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 告 徐相育
徐常選
徐復決
被 告 張漢江
張漢山
張惠珠
張漢星
張惠美
張金澤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陽
被 告 張漢
孫快仔
孫文賓
孫文隆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誠
被 告 王泰諭
王麗綺
王紫筠
顏王鳳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宥登即王和坤
被 告 王麗香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王黃碧珠
王斯渝
王秀華
王綉治
王雅津
王惠燕
王銜寅
王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徐複決」,應更正為「徐復決」。原判決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張漢月亮」或「張漢(月亮)」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六點(如附表所示),原第六點移列為第七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徐複決」係誤載,應更正為「 徐復決」;原判決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 中關於「張漢月亮」或「張漢(月亮)」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漢 」。又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屏 東縣恆春鎮農會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 於抵押權之說明,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三、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六、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相 育、徐常選、徐復決之被繼承人徐春財就系爭93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6353 分之2885,前經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 會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屏東縣 恆春鎮農會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有本院函文1 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1頁),嗣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並未為 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 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