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0號
PTDM,105,訴緝,1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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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支票原本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郁勳許高境之司機,因需錢孔急,向許高境借款未果,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下旬某日,在許高境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 辦公室抽屜內陳漢江申請供許高境工作上使用之新光銀行九 如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2 張 (票號:UX0000000 、UX0000000 號,發票人陳漢江,付款 人為新光銀行九如分行,以下分稱票號774 號支票、775 號 支票)得手,其中票號775 號支票因其撕下時不慎破損,遂 任意棄置。陳郁勳再基於前開犯意,未經許高境陳漢江之 同意,擅自於票號774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偽填新臺幣(下 同)「參萬元整」,又於該支票發票日欄內偽填發票日為「 104 年6 月22日」,再於該支票背面書寫「陳郁勳,Z000000000,104 年6 月5 號還」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 ,再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兄陳盈 安,向其表示欲兌換現金3 萬元,而以此方式行使之。陳盈 安收受票號774 號支票後即於翌日晚間前往其老闆林登木之 辦公室,於票號774 號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予林登木,以 借得款項3 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陳郁勳陳郁勳得款後即 花用殆盡。嗣許高境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發覺票號 774 號支票將於該日兌現,驚覺有異,遂通知陳漢江報警處 理,並前往新光銀行九如分行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郁勳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至15頁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高 境、證人陳漢江劉金娟林登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 人陳盈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 第12至30頁,偵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1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號774 支票 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 35頁、第44至47頁、第50頁),並有扣案之票號774 號支票 正本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 ,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



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 人陳漢江之同意,於告訴人及證人陳漢江已填寫發票人及付 款人之票號774 號支票上,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行 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擅自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於前開支 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日,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票號774 號、775 號支票之行為,其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竊盜罪。再被告竊取票號774 號支票與票號775 號支票,並 於票號774 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行為,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被告竊取前開支票之動機係因急需用 錢卻借錢未果,方以竊取並偽造支票以換取現金使用,此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 卷第11頁),足認其行為之目的意在取得該支票使用以換取 現金,顯見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一重依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行為論以數罪, 容有未洽,被告於行竊之時即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 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28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8 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 此見解)。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 難,然其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前開支票並持以向 其兄兌換現金,所欲取得之票面金額對價為3 萬元,金額非 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證人陳漢江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 日偵訊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7頁、第59頁),被告亦與證人林登木達成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 本案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亦屬有間。衡情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 之行為動機、支票面額、告訴人、證人林登木所受損害等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自屬情輕法重,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 即恣意竊取他人空白支票並偽造而行使之,除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致交易安全發生危 險,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2 張,所偽造之支票為1 張,偽 造之支票金額亦非高、已與證人林登木達成和解等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 頁),告訴人 證人陳漢江林登木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卷內扣案之偽造支 票原本1 紙(見警卷第58頁),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票號774 號支票填 載發票金額3 萬元,並透過證人陳盈安向證人林登木借得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 安、林登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不法取得 借款3 萬元,然被告已於105 年8 月24日與證人林登木達成 和解,協議賠償證人林登木3 萬元整,此有前開和解書1 紙 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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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