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號
PTDM,105,訴,6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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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四四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琥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收受鄭世文所交付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 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鄭世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琥仁取得上開槍彈 後,曾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產業道路試射4 顆子 彈,因認試射不順,遂於104 年10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 公園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交付予友人高子明請其協 助修理,並言明日後取回(高子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高子明又於104 年11月23日 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路段,持上開槍枝試射1 顆子彈。 嗣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春天汽車旅館」106 號房,高子明因通緝案件為 警逮捕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至33頁、 第34頁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5頁、 第71頁),核與證人高子明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緝卷第79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4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1至24頁頁),復有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 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彷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48022174號鑑定書及照 片6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本案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 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 之事實,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 槍枝。又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言;所謂寄藏槍枝,則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為 之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 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 將該改造手槍交給高子明是因為當時試射不順,所以交給高 子明修理調整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我當初把槍給高子明是要給他維修,因為試射的 時候卡卡的,高子明跟我說他懂,我就寄放在他那裏要他修 理,他說修理要幾天,我後來被通緝跑去臺南,就沒去跟他 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核與證人高子明於警 詢證稱:「陳琥仁在104 年10月間到萬丹公園找我聊天,聊 天的時候他就拿出用布包著的東西,然後他把布打開,我看 見該銀色手槍、彈匣及2 顆子彈,然後我就拿起玩,陳琥仁 就跟我說,該槍、彈匣、子彈先寄放在我這邊,以後會再來 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將上 開槍彈交付予證人,其並無移轉上開槍彈之所有權之意,雙 方亦有言明於日後被告將取回上開槍彈,被告既無轉讓所有 權之意而僅單純交付上開槍彈予證人,其僅係由該槍彈之直 接占有人轉變為間接占有人,上開槍彈之所有權並無變化, 而仍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縱有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證人之行 為,仍應論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129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 顆,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品行良好,自始均坦承 犯行,且未將上開槍彈做不法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被告已於查獲之初即向檢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 鄭世文,檢警並因而查獲鄭世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認檢 警並未因而查獲鄭世文,本件亦符合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仍應對被



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態度良好、經濟 困難、獨負家庭生活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且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坦承犯行,然 被告前有強盜、脫逃、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且自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 其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 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 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 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持有上開槍 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 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辯 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 內,被告本件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 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該條 之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所持槍、彈係自鄭世文處取 得,惟檢警尚未因而查獲鄭世文,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6 月15日屏檢玉篤105 偵緝5 字第16302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為鄭世文而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與前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之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彈,所為非是,且 其前有強盜、脫逃、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 持有槍彈之期間為未達1 年,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前 開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 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之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亦如前述,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 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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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