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號
PTDM,105,訴,4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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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 鄭文婷葉鋐恩等人。嗣經警依法對吳漢民所持用上開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漢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漢民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鋐恩(即 葉文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監聽譯 文、被告販賣時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 查詢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犯罪所得應同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被告所述,故本院予以更正,附此 敘明。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 ,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吳漢民亦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 審理程序中供承賣1,000 元毒品可以賺約4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被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漢民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漢民於105 年1 月25日、2 月25日、3 月 4 日、3 月8 日偵訊及本院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 8 月3 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



,故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金額輕微,縱科以減刑之法定 最輕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漢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 有期徒刑。本院參酌被告吳漢民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 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有供稱其毒品上手等語,然檢警至今尚未因被告上開 供述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4 月29 日警偵字第1053079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 至10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9日屏檢 玉玄105 偵804 字第1199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 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漢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應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其因貪 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次數共計12次,次數非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 至1,000 元間,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條文用 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吳漢民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沒收認定:
⒈扣案之毒品: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白色晶體(含包裝袋)共1 包,經 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佐(驗後淨重詳見附表二 編號7 所示);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其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偽藥難以析離, 亦應依同規定沒收之,是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並經被告自承販賣所剩等 情,是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主刑(附表一編號5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併此敘明。
⒉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係供被告吳漢民犯附表一編號6 、編號9 至12所示各罪所 用之聯繫工具;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含附表 二編號6 之SIM 卡),則係供被告吳漢民犯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繫工具;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 收。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販毒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8 及 1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獲有之金錢所得均未扣案,此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金錢所得並無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7 、9 、10所得遊戲 點數,亦應於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遊戲點數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 其價額。
4.電子磅秤、夾鏈袋: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之電子磅秤1 個及編號4 之夾鏈袋4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秤重及預備分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吳漢民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分別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各罪下宣告沒收,且前開物品既 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理,附此敘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 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號 │ ├───────┼─────────────┤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 沒收欄 │
│ │ │ │ │處刑) │ │
│ │ │ │ │ │ │
│ │ │ │ │ │ │
├───┼────┼───────┼─────────────┼──────────┼─────────┤
│1 │吳宗益 │104 年12月14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11時12分後│克)、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月。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收之。 │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 │
│ │ │48號之3住處內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
│ │ │ │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 │
│ │ │ │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
│2 │吳宗益 │104 年12月20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 時12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收之。 │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於104 年12月19晚上11│ │ │
│ │ │48號之3 住處內│時許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 │ │
│ │ │ │漢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 │ │
│ │ │ │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益。│ │ │
├───┼────┼───────┼─────────────┼──────────┼─────────┤
│3 │吳宗益 │104 年12月29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10時25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 │收之。 │
│ │ │縣恆春鎮大光路│611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 │
│ │ │48號之3 住處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
│ │ │ │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 │ │




│ │ │ │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
│4 │吳宗益 │104 年11月1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1 時24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不詳時間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4 年11月1 日凌晨│ │收之。 │
│ │ │縣恆春鎮大光路│0 時51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48號之3 住處內│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之│ │ │
│ │ │ │方式聯繫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吳漢│ │ │
│ │ │ │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 │ │
│ │ │ │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 │ │
│ │ │ │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益。 │ │ │
│ │ │ │ │ │ │
├───┼────┼───────┼─────────────┼──────────┼─────────┤
│5 │吳宗益 │105 年1 月24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晚上11時許 │克)、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 │淨重三點零一二公克│
│ │ │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5 年1 月24日晚上│ │),沒收銷燬之;未│
│ │ │縣恆春鎮大光路│9 時31分以其住處室內電話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8號之3 住處內│0000000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
│ │ │ │後,吳漢民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吳宗益見面吃飯,並於左列│ │之。 │
│ │ │ │時、地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 │ │
│ │ │ │500 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 │
│ │ │ │宗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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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幸斌 │104 年10月2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2 時31分後│克)、8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之不詳時間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屏東縣恆春鎮基│吳幸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 │之;未扣案門號:○│
│ │ │督教醫院急診室│96門號撥打吳漢民所持用之行│ │九○三二八九六七六│
│ │ │旁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33門號聯繫後,吳漢民於左列│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吳幸斌交付800 元予吳漢民後│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吳幸斌。 │ │ │
│ │ │ │ │ │ │
├───┼────┼───────┼─────────────┼──────────┼─────────┤
│7 │潘家豪 │104 年11月1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至│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4 時43分後│0.4 公克)、550 元(其中5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之不詳時間 │元,潘家豪係以全民棒球之遊│。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戲點數100 點作為代價)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屏東縣恆春鎮恆│潘家豪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 │級毒品所得手機遊戲│
│ │ │春農會對面停車│4 時31分及4 時43分許,以其│ │點數「全民棒球」之│
│ │ │場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裝備點數壹佰點(相│
│ │ │ │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當於新台幣伍拾元)│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點進行交易。潘家豪交付500 │ │徵其價額。 │
│ │ │ │元,並以手機遊戲「全民棒球│ │ │
│ │ │ │」的裝備點數100 點(價值約│ │ │
│ │ │ │50元)作為代價,交付予吳漢│ │ │
│ │ │ │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家豪。 │ │ │
├───┼────┼───────┼─────────────┼──────────┼─────────┤
│8 │張家豪 │104 年10月初某│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9 時許 │克)、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屏東縣恆春鎮南│張家豪騎乘機車前往台塑加油│ │收。 │
│ │ │彎路之台塑加油│站加油時,巧遇吳漢民,張家│ │ │
│ │ │站廁所內 │豪走向吳漢民,向其詢問有沒│ │ │
│ │ │ │有,雙方加完油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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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16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
│ │葉鋐恩(│晚上7 時39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文富)│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




│ │ ├───────┼─────────────┤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 │壹仟元)、門號:○│
│ │ │縣恆春鎮砂尾路│6 時58至晚上7 時39分以其持│ │九○三二八九六七六│
│ │ │16之57號旁之工│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門│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寮內 │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壹張),均沒收,全│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 │,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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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19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
│ │葉鋐恩(│晚上10時21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文富)│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
│ │ ├───────┼─────────────┤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19日晚上│ │壹仟元)、門號:○│
│ │ │縣恆春鎮砂尾路│8 時56至晚上10時21分,以其│ │九○三二八九六七六│
│ │ │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寮內 │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 │壹張),均沒收,全│
│ │ │ │話00000000 00 門號聯繫後,│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葉鋐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惟該│ │ │
│ │ │ │次吳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文婷後,鄭文婷直至│ │ │
│ │ │ │104 年9 月25日始以「全民槍│ │ │
│ │ │ │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代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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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26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10時後之不│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更名前為│詳時間 │ │。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葉文富)├───────┼─────────────┤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26日晚上│ │收;未扣案門號:○│
│ │ │縣恆春鎮砂尾路│9 時36分至晚上10時許,以其│ │九○三二八九六七六│
│ │ │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寮內 │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9│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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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文婷與│104 年9 月27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葉鋐恩(│晚上10時3 分後│克)、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 │ │。 │沒收之及扣案附表二│
│ │葉文富)├───────┼─────────────┤ │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
│ │ │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 │,均沒收;未扣案門│
│ │ │縣恆春鎮砂尾路│9 時3 分至晚上10時3 分許以│ │號:○九○三二八九│
│ │ │16之57號旁之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六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寮內 │門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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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帳冊 │3本 │與本案無關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5組 │供自己施用毒品│
│ │ │ │所用,與本案被│
│ │ │ │訴事實無關。 │
├─┼────────────┼───┼───────┤
│3 │電子磅秤 │1臺 │ │
├─┼────────────┼───┼───────┤
│4 │夾鏈袋 │4包 │ │
├─┼────────────┼───┼───────┤
│5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3.012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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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