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凱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6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38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復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按。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