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永彬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永彬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在卷可稽。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 書在卷可按。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