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55號
PTDM,105,聲,85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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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世全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世全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 國105 年7 月18日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及同意書 在卷可按。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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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