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仰茂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仰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仰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 罪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54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 3 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