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92號
PTDM,105,簡上,9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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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尤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80 號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尤雪部分撤銷。
林尤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尤雪於民國103 年11月 5 日下午1 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段 000000號、第1255地號土地上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李 朝安(已另為判決確定)為莊家,並隨機由3 名賭客當閒家 ,每局1 名莊家與3 名閒家各拿2 張牌,並比大小,至其他 未拿牌之賭客,則可將賭金任意押注擔任閒家的3 人,再與 莊家抽牌比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賭金,反之, 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具天 九牌32張、骰子38顆、衣夾1 袋、計時器1 個、天九牌押寶 墊1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45 萬1,704 元(賭具天九牌 32張、骰子38顆、衣夾1 袋、計時器1 個、天九牌押寶墊1 張及賭資95萬0,000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因認被告林尤雪涉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尤雪於一審判決前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原審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有罪判決,於法 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 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 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 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尤雪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1日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 林尤雪早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4 年7 月29日 死亡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林尤雪死亡時 ,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上情 ,於105 年5 月27日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有理由,然上訴 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則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尤雪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而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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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