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軍豪
鄧志強
潘鏮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軍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鏮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利軍豪於民國105 年3 月17 日23時起,以潘鏮仲向不知情之廖坤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租用之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巷00號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之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鄧志強擔任負責理賠工作之保二 ,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潘鏮仲擔任把風工作。賭博 方法係由利軍豪擔任莊家,並自象棋袋中抽取象棋1 只,再 由賭客於押寶圖上以最少100 元之現金押注,如押中莊家所 抽出之象棋者,莊家須賠賭客10倍(即1 比10)之現金,如 未押中者,則由莊家贏取賭客之賭金。嗣於同年3 月20日凌 晨0 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涂杏元、林秀英、邱國玉、謝嘉麟、葉振興、黃 傅秀櫻、蔡淑芬、賴佳瑜、周榮文、陳喜蘭、黃世峰、鄔錦 章、鄔兆杰、林智才、余旭光、王勝良、鍾道宏、黃國榮、 林裕全、李咨臻、黃隆傑、賴財華、林櫻桃、羅仕明、張恒 強、李文正等26人在場賭博或圍觀,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軍豪、鄧志強及潘鏮仲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坤元、涂杏元、林秀英、邱
國玉、謝嘉麟、葉振興、黃傅秀櫻、蔡淑芬、賴佳瑜、周榮 文、陳喜蘭、黃世峰、鄔錦章、鄔兆杰、林智才、余旭光、 王勝良、鍾道宏、黃國榮、林裕全、李咨臻、黃隆傑、賴財 華、林櫻桃、羅仕明、張恒強、李文正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308 號搜索票影本1 紙( 見警卷第29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取締(賭博)案嫌 疑人一覽表(見警卷第291 頁至第300 頁)、筆記本影本2 紙(見警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 第308 頁至第310 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空拍照圖、 賭場位置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76頁至第91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 認上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 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 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被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自105 年 3 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上開
房屋,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而與 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四)、再被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各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3 人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論以賭博罪 ,惟此與聲請意旨所論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鄧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2 年11月1 日徒刑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 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竟共同以前述賭博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且其等經 營賭場雖僅3 日即被查獲,然規模甚大,獲利應甚豐,且其 等所為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自陳教育 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 序為小康、小康、勉持(見警卷第1 頁、第13頁、第28頁利 軍豪、鄧志強、潘鏮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 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 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象棋12片、黑布袋1 個、 押寶桌布2 個、四色牌1 包、押寶盒1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5,100 元,則係在賭 檯之財物,業經被告利軍豪及證人即賭客涂杏元、林秀英、 葉振興等分別於警詢供認,因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仍係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有關「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之 沒收,仍應適用此特別規定,故本件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利軍豪所有,此經被告利軍豪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潘鏮 仲向證人廖坤元承租上址時簽訂取得,有被告利軍豪、潘鏮 仲及證人廖坤元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可稽(利軍豪部 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潘鏮仲部分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14頁;廖坤元部分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偵卷第16 頁),自屬被告潘鏮仲所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 所用,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遙控器,雖係被告3 人用以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3 人所有(見警卷第3 頁,被 告利軍豪警詢筆錄),又無證據認該扣案物品係案外人廖坤 元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利軍豪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約2 萬5,000 元 至3 萬元間(見偵卷第8 頁),在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下,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本院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2 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利軍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鄧志強於警詢、偵訊中供陳:被告利軍豪給與伊之薪水 為每日1,000 至3,000 元不等,每日賭場結束後,利軍豪始 交付薪資,第三天一開始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利軍豪於偵訊所述:下 班才給鄧志強、潘鏮仲薪水(見偵卷第8 頁)相符,參以被 告利軍豪、鄧志強、潘鏮仲3 人於警詢一致陳稱係自105 年 3 月17日開始經營,於同年月20日凌晨當場被查獲(見警卷 第4 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乏其他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鄧志強實際所得之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鄧志強之犯 罪所得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日=2,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鄧志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鏮仲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利軍豪以1 天1,000 元雇 請伊的,17、18日把風之價金2,000 元已領取,今(19)日 尚未領取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4頁 ),與被告利軍豪前開所述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潘鏮仲之 犯罪所得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日=2,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潘鏮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
├──┼─────────┼────┼──────┤
│ 1 │象棋 │12片 │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 │
│ 2 │黑布袋 │1個 │ │
├──┼─────────┼────┤ │
│ 3 │押寶桌布 │2個 │ │
├──┼─────────┼────┤ │
│ 4 │四色牌 │1包 │ │
├──┼─────────┼────┤ │
│ 5 │押寶盒 │1個 │ │
├──┼─────────┼────┤ │
│ 6 │賭資現金(新台幣)│5,100元 │ │
├──┼─────────┼────┼──────┤
│ 7 │無線電 │1支 │刑法第38條 │
├──┼─────────┼────┤第2項 │
│ 8 │無線電 │1支 │ │
├──┼─────────┼────┤ │
│ 9 │帳冊 │1本 │ │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11 │遙控器 │1個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沒收法條依據│
├──┼───┼──────────┼──────┤
│ 1 │利軍豪│2萬5,000 元 │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
│ 2 │鄧志強│2,000 元 │3 項 │
├──┼───┼──────────┤ │
│ 3 │潘鏮仲│2,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