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公然刊登」前補充記載「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 而使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共見 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 見共聞,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 觀正常養成,有極大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 民國97年間已有相類犯行,經緩起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服從性不佳;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大茂網咖店,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未有年 齡限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站 內之「南部人聊天室」中,公然刊登「現在約半套五百」之 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 進而與其聊天洽談性交易之細節。嗣經網路巡邏員警於同日 中午12時33分許,以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偽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安琪」之女子洽談性交易事宜,迨甲○○表明 性交易之價格及內容,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供聯繫後,網路巡 邏員警即調閱該手機號碼之申請登記人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 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網頁對話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 登記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