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仁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9 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臥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 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 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9 日16時至17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