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92號
PTDM,105,簡,79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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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正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在不詳地點」後補充記載「,以不詳之方式」、第 10行關於「採其尿液送驗」前補充採尿時間為「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暨於證據欄增列「辦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 4 月11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4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0ng/m 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66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竟仍 更犯本罪,顯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另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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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