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明聖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 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 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時,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 辯稱:最後1 次係於民國103 年6 月份施用云云,惟查,警 方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 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 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準此,被告於為警採 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 疑義,被告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3 年6 月份 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罪刑執行完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