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94號
PTDM,105,簡,69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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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棋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 載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行關於「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採尿時間為「並於同日23時0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 「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4 年2 月 12日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3 年7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28日晚 上8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 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 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上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4 年2 月12日偵查報告存 卷可憑(警卷第1 頁、第9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 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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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