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燈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國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燈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洪國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燈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弘昱營造)、宏昱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昱土包)實際 負責人;洪國榮為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茂溢營造 )、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立鼎土包)實際負責人。 ㈡黃寶鋆與林家證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
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宋美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 程。黃寶鋆與林家證復於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 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燈順表示希望其參與附表 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陳燈順即與黃寶鋆、林家證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 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 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由林家證、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㈢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 )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為 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 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 無投標意願之洪國榮表示希望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 之投標,洪國榮即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 ,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 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均由安佳興營造 或協興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楊國樑(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 人,其妻蔡秋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 為標得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 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燈順、洪國榮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 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陳燈順、洪國榮即與蔡秋子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 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 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 三所示工程均由驊宏營造或利威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陳燈順、洪國榮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詳見附表三所 示)。
㈤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示各 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向山寶土包負 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負責人許晏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 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於附表四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 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洪國榮表示希望其參與 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洪國榮即與梁碧春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 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 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四所示 工程均由新豐土包或山寶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證據:
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對於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林家證、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 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 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 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 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 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 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黃寶鋆、林家 證主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 ;附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楊國樑、蔡秋子主導安排; 附表四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被告陳燈順 、洪國榮本均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黃寶鋆 、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 一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 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 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 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 揆諸首揭說明,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 見本院院四卷第8 、2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㈡是核被告陳燈順、洪國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燈順係被告弘昱營造之代表 人、被告洪國榮係東茂溢營造之代表人,被告陳燈順、洪 國榮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 弘昱營造就如附表三編號6 之犯行、被告東茂溢營造就如 附表二編號4 至8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就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與 如附表一至四「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燈順所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6 罪,被告洪國榮所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4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 ,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東茂溢營 造因被告洪國榮所為之犯行而分別被科以11次之罰金刑, 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2 人為使他人順利 得標,在表面上製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 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
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 院前對本案其他被告判決之刑度、本案各政府採購案之金 額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陳燈順僅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 、被告洪國榮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素行均屬良好,且均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弘昱營造、東茂溢營造為法人,既因其代 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審酌各次標 案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未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前揭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並命被告陳燈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 元、被告洪國榮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 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總統又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查,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均辯稱陪標並未 收取代價等語(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四第36、177 頁) ,核與證人林家證、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於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二第399 、104 頁、卷證 資料三第183 、212 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有
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至四(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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