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1號
PTDM,105,簡,116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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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烈堂
被   告 吳許春金
被   告 呂寶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45 號),
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烈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許春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寶鳳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烈堂吳許春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1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許烈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 元之代價,向呂寶鳳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3 樓之房屋,呂寶鳳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而允予出租。許烈堂即招攬賭客,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 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房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 ,吳許春金則擔任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該賭場賭博 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其 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由莊家 發給3 名賭客各2 張牌,莊家跟3 名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 持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3 名賭客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 ,賠付賭客所下注之錢,而其餘旁觀之賭客亦可選擇下注對 象,吳許春金則需繳付每小時2,000 元之抽頭金予許烈堂,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有賭客于淑光 、張秀絹林家展張誌銘陳秀霞簡鳳英戴秋梅、吳 淑媛、陳林秀娥倪琮翔、陳麗珍、陳柔瑾盧燕飛、馮雪



英、胡忠美、張天竺陳彥存郭玉卿涂寶珠等19人(賭 客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上開方 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呂寶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于淑光、張秀絹林家展張誌銘陳秀霞簡鳳英戴秋梅吳淑媛、陳 林秀娥、倪琮翔、陳麗珍、陳柔瑾盧燕飛、馮雪英、胡忠 美、張天竺陳彥存郭玉卿涂寶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寶鳳出租其所有前開房屋供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經 營賭博場所,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 被告許烈堂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吳許春金擔任莊家之工作,核被 告許烈堂吳許春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烈堂、吳 許春金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烈堂吳許春 金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於前開地點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並主持參與賭博,其等所犯 上開之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 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係基 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 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 賭場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規模非 小,所為應與非難,被告呂寶鳳則藉出租上開處所提供賭博 場所而獲不法利益,所為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許烈堂為賭 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吳許春金係擔任莊家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 擔情形;另參酌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許烈堂呂寶鳳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吳許春金前於86年間、99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暨兼衡被 告許烈堂之犯罪動機係因行動不便求職不易,被告呂寶鳳之 犯罪動機係因其與被告吳許春金熟識方允諾出租,及被告許 烈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 目前無業、被告吳許春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目前無業、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被告呂寶鳳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目前從事食 品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 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此有前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烈堂所有 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許烈堂於警詢供述明 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許烈堂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經營賭場之營收平均每日1 萬元等 語(見警卷4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許烈堂自10 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且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烈堂於本案經警方查獲前已結算 查獲當日(即同年月7 日)之賭場營收,應認被告許烈堂犯 本罪所得為6 萬元,是其因犯本案所得之6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呂寶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已收受被告許烈堂所給付之租金7,00 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呂寶鳳犯本罪所得為租 金7,000 元,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吳許春金所有,然被告吳許春金均否認該筆款項與本案相關 ,其於偵查供稱:扣案的現金265,700 元是我收來的會錢, 與賭博沒有關係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筆錢是 我婆婆住院要用的錢,是兄弟姊妹一起拿出來的,其中有一 部分是我標會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賭博的錢等語,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款項為被告吳許春金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寶鳳前揭行為亦同時涉犯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呂寶鳳始終堅詞否認有 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又本案經警方查獲時,被告呂寶鳳亦未 在現場,係事後經警方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此有被告呂寶 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呂寶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僅起訴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呂寶 鳳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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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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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資 │新臺幣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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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吳許春金皮包內扣得之現金 │新臺幣26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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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撲克牌 │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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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骰子 │2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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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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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開封之撲克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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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押注用牛皮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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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押注用夾子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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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