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烈堂
被 告 吳許春金
被 告 呂寶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45 號),
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烈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許春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寶鳳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烈堂、吳許春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1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許烈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 元之代價,向呂寶鳳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3 樓之房屋,呂寶鳳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而允予出租。許烈堂即招攬賭客,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 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房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 ,吳許春金則擔任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該賭場賭博 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其 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由莊家 發給3 名賭客各2 張牌,莊家跟3 名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 持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3 名賭客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 ,賠付賭客所下注之錢,而其餘旁觀之賭客亦可選擇下注對 象,吳許春金則需繳付每小時2,000 元之抽頭金予許烈堂,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有賭客于淑光 、張秀絹、林家展、張誌銘、陳秀霞、簡鳳英、戴秋梅、吳 淑媛、陳林秀娥、倪琮翔、陳麗珍、陳柔瑾、盧燕飛、馮雪
英、胡忠美、張天竺、陳彥存、郭玉卿及涂寶珠等19人(賭 客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上開方 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呂寶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于淑光、張秀絹 、林家展、張誌銘、陳秀霞、簡鳳英、戴秋梅、吳淑媛、陳 林秀娥、倪琮翔、陳麗珍、陳柔瑾、盧燕飛、馮雪英、胡忠 美、張天竺、陳彥存、郭玉卿及涂寶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寶鳳出租其所有前開房屋供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經 營賭博場所,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 被告許烈堂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吳許春金擔任莊家之工作,核被 告許烈堂、吳許春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烈堂、吳 許春金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烈堂、吳許春 金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於前開地點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並主持參與賭博,其等所犯 上開之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 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係基 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 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 賭場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規模非 小,所為應與非難,被告呂寶鳳則藉出租上開處所提供賭博 場所而獲不法利益,所為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許烈堂為賭 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吳許春金係擔任莊家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 擔情形;另參酌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許烈堂、呂寶鳳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吳許春金前於86年間、99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暨兼衡被 告許烈堂之犯罪動機係因行動不便求職不易,被告呂寶鳳之 犯罪動機係因其與被告吳許春金熟識方允諾出租,及被告許 烈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 目前無業、被告吳許春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目前無業、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被告呂寶鳳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目前從事食 品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 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此有前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烈堂所有 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許烈堂於警詢供述明 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被告許烈堂、吳許春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許烈堂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經營賭場之營收平均每日1 萬元等 語(見警卷4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許烈堂自10 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且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烈堂於本案經警方查獲前已結算 查獲當日(即同年月7 日)之賭場營收,應認被告許烈堂犯 本罪所得為6 萬元,是其因犯本案所得之6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呂寶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已收受被告許烈堂所給付之租金7,00 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呂寶鳳犯本罪所得為租 金7,000 元,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吳許春金所有,然被告吳許春金均否認該筆款項與本案相關 ,其於偵查供稱:扣案的現金265,700 元是我收來的會錢, 與賭博沒有關係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筆錢是 我婆婆住院要用的錢,是兄弟姊妹一起拿出來的,其中有一 部分是我標會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賭博的錢等語,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款項為被告吳許春金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寶鳳前揭行為亦同時涉犯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呂寶鳳始終堅詞否認有 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又本案經警方查獲時,被告呂寶鳳亦未 在現場,係事後經警方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此有被告呂寶 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呂寶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僅起訴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呂寶 鳳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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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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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資 │新臺幣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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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吳許春金皮包內扣得之現金 │新臺幣26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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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撲克牌 │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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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骰子 │2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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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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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開封之撲克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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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押注用牛皮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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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押注用夾子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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