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楊秀清
官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
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官楊秀清、官國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官楊秀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官國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楊秀清、官國平均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 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299 平方公尺,座標位置為X : 0000000 號;Y :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且為張黃月里(涉竊佔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而另經不起訴處分)竊佔而來之贓物,詎其2 人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之價格向張黃月里故買之,且自102 年7 月15日起僱請不知 情之不詳人士整地後,於102 年9 月15日起在該地種植鳳梨 等作物而墾殖。嗣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人員郭進財於102 年7 月24日巡察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已遭整地,復於 102 年10月18日,發現該地有種植鳳梨等新墾殖行為,遂報 警處理,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官楊秀清、官國平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有證人張黃月里、屏東林 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峰警詢、偵查中證述、郭進財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32 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地上物 讓渡契約書2 份、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2年12月30日屏府農林 字第193236號函1 份、105 年8 月5 日本案土地淨空照片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8、30至39頁、本院卷第185 、18 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 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本案被告2 人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 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 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 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 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 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第3 項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 擅自墾殖他人保安林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故買本案土地贓物之目的,即係為墾殖之用,且被告2 人故買贓物之時間與墾殖他人保安林之時間緊密相接,足 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 被告2 人以一法律上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犯罪情 節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墾殖他人保安林罪 。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黃月里所管領之本案土地為其犯罪 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並於其上種植經濟作物,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將 本案土地清空歸還國有,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 、18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以其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暨考量其等分別為74歲、75歲之人,及其等均為國中 補校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 代理人孫士峰雖表示同意緩刑,但仍希望課以被告2 人罰 金或公益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告2 人犯罪所得 均需沒收(詳後述),已有相當程度之嚇阻效果,爰不另 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10日故買贓物後,於其上種植鳳 梨等作物而墾殖,迄105 年8 月5 日始淨空返還,故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應係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查本案土 地面積為3,299 平方公尺,且其公告地價於102 年5 月至 104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有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務所10 5 年8 月4 日屏潮地三字第10530684200 號函、本案土地 之地號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警卷 第25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 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 5%為估算基礎,故其等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相 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應為7 萬65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3,299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 元×5%÷12月 ×占用時間32月+ 占用面積3,299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140 元×5%÷12月×占用時間7 月=57,183元+ 13,471元=70,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官楊 秀清與官國平為夫妻,且無證據認定其等各自分得之不法 利益,應以平均每人二分之一為合理之估算,即被告官楊 秀清、官國平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5,327 元(計算式:70 ,653÷2 =3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官
楊秀清、官國平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墾殖本案土地之機具,雖為其犯罪所用,惟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係請人用怪手挖地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堪認其等犯罪之工具應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 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 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故森林 法第51條第6 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應不再適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