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39號
PTDM,105,簡,1139,201608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楊秀清
      官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
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官楊秀清官國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官楊秀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官國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楊秀清官國平均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 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299 平方公尺,座標位置為X : 0000000 號;Y :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且為張黃月里(涉竊佔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而另經不起訴處分)竊佔而來之贓物,詎其2 人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之價格向張黃月里故買之,且自102 年7 月15日起僱請不知 情之不詳人士整地後,於102 年9 月15日起在該地種植鳳梨 等作物而墾殖。嗣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人員郭進財於102 年7 月24日巡察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已遭整地,復於 102 年10月18日,發現該地有種植鳳梨等新墾殖行為,遂報 警處理,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官楊秀清官國平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有證人張黃月里、屏東林 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峰警詢、偵查中證述、郭進財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32 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地上物 讓渡契約書2 份、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2年12月30日屏府農林 字第193236號函1 份、105 年8 月5 日本案土地淨空照片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8、30至39頁、本院卷第185 、18 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 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本案被告2 人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 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 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 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 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 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第3 項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 擅自墾殖他人保安林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故買本案土地贓物之目的,即係為墾殖之用,且被告2 人故買贓物之時間與墾殖他人保安林之時間緊密相接,足 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 被告2 人以一法律上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犯罪情 節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墾殖他人保安林罪 。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黃月里所管領之本案土地為其犯罪 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並於其上種植經濟作物,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將 本案土地清空歸還國有,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 、18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以其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暨考量其等分別為74歲、75歲之人,及其等均為國中 補校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 代理人孫士峰雖表示同意緩刑,但仍希望課以被告2 人罰 金或公益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告2 人犯罪所得 均需沒收(詳後述),已有相當程度之嚇阻效果,爰不另 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10日故買贓物後,於其上種植鳳 梨等作物而墾殖,迄105 年8 月5 日始淨空返還,故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應係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查本案土 地面積為3,299 平方公尺,且其公告地價於102 年5 月至 104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有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務所10 5 年8 月4 日屏潮地三字第10530684200 號函、本案土地 之地號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警卷 第25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 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 5%為估算基礎,故其等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相 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應為7 萬65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3,299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 元×5%÷12月 ×占用時間32月+ 占用面積3,299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140 元×5%÷12月×占用時間7 月=57,183元+ 13,471元=70,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官楊 秀清與官國平為夫妻,且無證據認定其等各自分得之不法 利益,應以平均每人二分之一為合理之估算,即被告官楊 秀清、官國平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5,327 元(計算式:70 ,653÷2 =3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官



楊秀清官國平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墾殖本案土地之機具,雖為其犯罪所用,惟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係請人用怪手挖地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堪認其等犯罪之工具應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 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 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故森林 法第51條第6 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應不再適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