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公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1號
PTDM,105,易,21,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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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月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1582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月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月蘭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7 月31日間在屏東縣私立民生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民生高職)擔任國文科教師, 期間與該校發生教師年資敘薪糾紛,因而對時任該校人事主 任之吳竑杰(已離職)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3 年2 月19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 月18日15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其 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主旨、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1 封至民生高職之公務用電子郵件 信箱,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負責收發電子郵件之 吳竑杰吳竑杰於同日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陳報校長蔡忍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月蘭於105 年 1 月20日之訊問程序時陳報居所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5 樓之3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本院遂依該址寄送傳票,然被告陳報之「華夏街」 應為「華廈街」之誤,本院雖於傳票上誤為記載「花蓮縣花 蓮市○○街00號5 樓之3 」,然送達證書上均蓋有被告受僱 人天琴生活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足見郵務人員已 發覺地址誤載,而自行向正確之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5 樓之3 」為送達,由被告居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故 送達仍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審 理期日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 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69 、195 頁) ,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4 日、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表示異議,本院依職權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載 內容之電子郵件1 封至民生高職之公務信箱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寄送電子郵件的目的 是要錢,我認為我的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我說要讓學 校化為平地的意思是指要去檢舉學校建築物是違建,還要舉 發所有違法的事情,我訴求的對象是人事主任,因為他管薪 資核定,我希望透過人事主任反映給學校董事會,讓董事長 覺得事態嚴重而害怕,其他人與我無關,我不希望學校其他 人看到這些信件內容,我並沒有危害什麼,以我的背景也拿 不到炸彈、火藥,主要是希望董事長出來跟我談,我累積的 怨恨極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間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在民生高職擔任國文 科教師,與該校有教師年資敘薪糾紛,並於103 年2 月19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郵件帳號,發送主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1 封至 民生高職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60至 6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竑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教職員工履歷表 、民生高職102 年4 月16日民人字第1020040011號函、105 年1 月13日民人字第105001000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 、14、15頁、本院卷第34至56頁),堪信為真實。惟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15時14分許」寄送前 開電子郵件一節,經核與民生高職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所示 「管理者上次登入時間」相同,而與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時 間「103 年2 月19日」不符,茲有該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是以公訴意旨顯係將「信 箱管理員上次登入時間」誤為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顯 有誤載,爰予更正。
㈡再由被告寄送至民生高職之電子郵件內容:「希望早日撥款 ,已經給半年時間,以為我算了。275 薪資,不要破壞我名 譽,否則把我惹火,學校將化為平地」可知,被告寄送郵件 當時應心懷憤恨,其內容不僅措辭強烈,且其所採「學校將 化為平地」等文字,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亦寓有以暴力徹底 摧毀學校建築物之意,衡諸當時被害人吳竑杰任職於民生高 職,該校區為其工作、活動之場所,若民生高職之建築物遭 到惡意破壞,勢必將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堪認被告已 向被害人傳達若不依其要求處理薪資糾紛,將遭受生命、身 體之惡害無疑,而被害人接獲該電子郵件後亦隨即向校方報 告後報警處理,足見其心生畏懼,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被 告雖辯稱其所指「化為平地」之意是要去檢舉學校建築物是 違建,還要舉發所有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此與一般人對於文字意義之理解顯然不符,且被告前為高 職之國文科教師,對文字之使用應能適切掌握,不至於誤用 措辭,又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票上載明請其提出民生高 職校區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證據並合法送達後,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苟恐 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應依具體情況另成立其他犯罪。 故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取得炸彈、火藥之背景,並沒有危害什 麼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是否有計畫、能力實行其 恐嚇之內容,並非該當恐嚇之必然要件,被告所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既載明「若把我惹火,學校將化為平地」等文字, 即屬傳達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 行為無疑。又雖被告自稱希望被害人將郵件內容轉達民生高 職之董事會成員,使董事長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然遍查本案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民生高職之董事及董事 長已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並因而心生畏懼等節。故被告縱 有恐嚇民生高職董事會多數特定成員之主觀犯意,然無證據 證明已發生對董事會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結果,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恐嚇被害人吳竑杰1 人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 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 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 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因要求民生高職給付其認定之薪 資未果,而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亦無客觀 之恐嚇公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罪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僅因任職期間與民生高職有敘 薪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故不到庭,僅不斷以寄 送明信片至本院之方式推託、要求改期,亦未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對民生高職 之師生犯如以下所述之危害安全犯行:(一)於103 年2 月 19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18日15時14 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主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郵件1 封至民生高職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致在民生高 職任職之告訴人蔡忍劉秀雲范文忠謝秉豪等人於接獲 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因而心生畏懼。(二)又於同日 將記載「. . . . . . 如不願談更好,我就開始大、小動作 ,保證破屏東百年記錄. . . . . . 」等恐嚇公眾言詞之明 信片寄至民生高職,致告訴人蔡忍劉秀雲范文忠、謝秉 濠、被害人吳竑杰等人接獲被告所寄送之明信片後,因而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 :
㈠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行為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民生高職之師生得藉由閱覽電子郵件之方式得



知被告之恐嚇內容,故被告之行為已達恐嚇公眾之程度,然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民生高職的信件、電子郵件都是 由我處理,電子郵件我陳報給校長核定,因為這涉及人事方 面的問題,也為了校區的安全考量,我有在一級主管的行政 會報上跟同事們報告這件事情,我有跟同仁說如果碰到這種 情形,請他們多注意,我們學校的敘薪辦法是由董事會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由人事這邊執行,董事長沒有權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即民生高職校長蔡忍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被告對於學校有恐嚇行為,我們在一級主管行 政會報上,吳竑杰主任有提出說明,我們基於安全考量才會 提告,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只有人事主任知道,學生並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民生高職之學校網站信 箱收件處理係由人事部門負責,每日下載陳閱校長後轉發相 關處室處理,並未公布等節,有民生高職105 年1 月12日民 人字第10500100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 足見民生高職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全體教職員均可登入管理 、閱覽,而係由當時任職人事主任之被害人為網站管理員, 由其收發電子郵件,再依郵件內容轉知校長及其他處室,郵 件之內容並未對與業務無關之全校師生公開。質諸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我寄郵件到學校的公開信箱,學校人事主任 是網站管理人,他會收信,我是希望學校董事會可以看到, 我訴求的對象就是人事主任,因為他管薪資核定,其他人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開證人吳竑杰、蔡 忍之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既係源於與民生高職間有敘薪糾 紛而欲向民生高職索取薪資,則依照常理其所不滿之對象應 為實際處理教師敘薪業務之人,及其主觀上認為有權決定薪 資核定之人。因此,被告供稱其欲訴求之對象為被害人及民 生高職董事會之特定數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至於被害人吳竑杰於收到電子郵件後,雖有在校內一級主管 行政會報上向民生高職校長蔡忍、主任劉秀雲范文忠、謝 秉濠等主管行政人員說明,而使其均知悉被告之恐嚇犯行乙 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其僅係被害人本 於職責就自己主管事務向校內同仁為例行性會報,並促請其 他人員注意校內安全之意,尚不得以被害人曾於會議中告知 其他與會主管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該校除被害人以外 之其他師生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依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寄送明信片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公眾罪,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外



,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公 眾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公眾之安全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亦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雖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明信片至民生高職, 然細究其內容,係對民生高職當時之董事長蔡志恒處理其敘 薪問題表示不滿之意,並欲與蔡志恒相約面見商談,被告僅 稱「若不願意談即開始大小動作,保證破屏東百年記錄」, 但並未表明要以何方式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故尚 難認為有為具體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要件未合。檢察官未 舉證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及其行為客觀上如何致生危害 於公眾,自不得僅因民生高職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孟元提出告 訴,即對被告率以恐嚇公眾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確信心證,且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6條、第452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孫月蘭寄件信箱帳號 │民生高職收件信箱帳號 │郵件主旨及內容 │




├─────────────┼─────────────┼────────────┤
│Z000000000@yahoo .com .tw │msvs14201@msvs.ptc.edu.tw │主旨:我還再給機會 │
│ │ │內容:希望早日撥款,已經│
│ │ │給半年時間,以為我算了。│
│ │ │275 薪資,不要破壞我名譽│
│ │ │,否則把我惹火,學校將 │
│ │ │化為平地。 │
│ │ │ │
└─────────────┴─────────────┴────────────┘
附表二:
┌───┬─────────────┬─────────────────────┐
│寄件者│收件者 │內容 │
├───┼─────────────┼─────────────────────┤
孫月蘭│民生高職董事長蔡志恒 │董事長: │
│ │ │不要用老套來對付我,那不管用,敘薪至275 ,│
│ │ │本是我的權益,我要了2 年,你叫律師嚇我,你│
│ │ │找任何人也嚇不了我。下週三下午我有時間,我│
│ │ │去民生找你談,如不願談更好,我就開始所有大│
│ │ │、小動作,保證破屏東百年紀錄,我在民生累出│
│ │ │一身病,現在養病,賺你那點錢,不夠我看病錢│
│ │ │。 │
│ │ │孫月蘭 103.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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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