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19號
PTDM,105,審訴,419,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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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董永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 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已執行完畢)。詎董永彬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 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 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行 動電話1 支,復經其同意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董 永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1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29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67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9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30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 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 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均業於105 年6 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合 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 、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 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 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 刑項下,亦先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 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及 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經本院查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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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