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宇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7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 年11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89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謝宇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 通緝,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民和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謝宇菱之同意後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宇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 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 SZ00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 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1、15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 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