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永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26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前1 、2 日 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4 年9 月30日13時許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永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 重其刑。另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之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第3 頁 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 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