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7號
PTDM,105,審訴,157,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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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67號、第1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合計淨重壹佰零伍點貳零肆公克、純質合計淨重柒拾肆點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合計淨重壹佰零伍點貳零肆公克、純質合計淨重柒拾肆點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亮達前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9時許至21時46分 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 國際機場國內線停車場內後,見陳鈺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停車場 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擊破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所載:並於翌日(105 年1 月1 日)21時4 分許至22時15分許間某時,顯係將下1 次竊盜犯 罪之時間誤載在此】,再以其身體上半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惟並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
三、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21時4 分許至22時15分許間之某時,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進入上開停車場內,復持上開螺絲起子擊破陳國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陳國明所有放置在該自小客貨車內之紅米牌note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雙筒望遠鏡各1 支得手,惟後因黃亮達自覺該支雙筒望 遠鏡對其沒有用處,欲將該支雙筒望遠鏡放回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內時,卻錯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內,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上開該支雙 筒望遠鏡,於105 年1 月10日15時10分許,經警在停放於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停車場內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內扣得。
四、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月25日16、17時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00路○○000 號前(起訴書記載為大寮區大坪頂,但大坪 頂係位於小港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 之某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 計淨重105.204 公克、純質合計淨重74.332公克),而持有 之。
五、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博」之某成年男子所出賣 HTC 廠牌(型號:ONEE9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APPLE 廠牌(iphone4 ;IMEI :0000000000 00000 )行動電話各1 支(該2 支行動電話為黃瓊誼所有, 於105 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遭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2 支行 動電話遭竊取後之105 年1 月25、26日之某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民生路上之某檳榔攤,以新台幣1,500 元 之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 支,而供已使 用。嗣經警方調閱高雄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為黃亮 達涉有重嫌,遂於105 年1 月31日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黃亮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紅米牌note2 、HTC 廠牌、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以及 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菸盒各1 個,而查獲上情。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亮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黃亮達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而被害人陳國明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另被害人陳鈺 祥所有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遭擊破,其內有放置雙筒望遠鏡 1 支等事實,亦經被害人陳國明、證人即陳鈺祥之前妻曾馨 慧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及證述在卷;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05.204 公克、純質合計淨 重74.332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93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34頁);另HTC 廠 牌、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遭竊之事實,則據被害人黃 瓊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警方查獲被告前後,分別有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3 支、雙筒望遠鏡1 支,且將上開行動電話、 雙筒望遠鏡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2 份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12幀、照片20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該支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既足 以擊破車窗玻璃,可見該支螺絲起子應具有一定之堅硬銳利 程度,故該支螺絲起子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竊取行動電話等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 益受損,又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而使治安惡化,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另其明知上開2 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除使被害人 黃瓊誼之權益受損,更阻礙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是其所為均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揭所竊 取之財物及所故買之行動電話2 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國 明、黃瓊誼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被 告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另其雖持有第二級毒品 ,惟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身體狀況非佳(見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及其家境狀況(僅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故買贓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故買贓物部分,及攜帶兇器竊盜、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故買贓物部分定應執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既經 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結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 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紅米牌note2



行動電話、雙筒望遠鏡各1 支,以及故買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國明黃瓊誼保管,亦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螺絲起子,已經被告丟掉,亦據其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顯已難尋獲該支螺絲 起子,而為尋獲該支螺絲起子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 成本,本院審酌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螺絲起子,遠不 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 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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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