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崇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崇卜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上8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北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段(近大同國中游泳池前)時,見告訴人吳春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場北路同向在 右行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將吳春香自 上開機車扯下,並將吳春香壓制在地上,復以左手摀住吳春 香之嘴部,致吳春香受有雙側大腿及右下肢挫瘀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春香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春香告訴被告花崇卜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