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93號
PTDM,105,審易,593,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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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之7 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5 年1 月11日因另案經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 0 號旁鐵皮屋之居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凌晨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 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 字第145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 191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8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原 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9 日);另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 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 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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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