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64號
PTDM,105,審易,464,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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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
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03 年某月某日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 之某產業道路時,見李坤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因李坤玉已歿,該車牌原應由李坤玉之子李 敏瑞持有中)掉落於該處,雖明知該車牌應係遺失之物品,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 取上開車牌1 面而侵占入己。
二、吳進興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某處之卡拉 OK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某許,自該處 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北上車道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有 蛇行情事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坤玉配偶李黃鳳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 年 間,依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 他人遺失之物,且被告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 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 及衡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該車牌1 面,業經證人李黃鳳珠領回,有前引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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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