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6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輝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7 對面之鐵皮屋內(下稱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之住處,將其帶返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年月22日12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11月7 日至8 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
21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 ㈢之部分,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及為觀護人通知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0月2 日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4 年11月9 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報告日期104 年11月27日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里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10頁、第9 頁;里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104 年度他字第26 45號偵卷第3 頁、第2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 、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9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15日22 時許、104 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之晚上某時許、104 年11月 7 日至8 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A 卷第12頁),惟 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 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 3 月31日以屏檢玉偵巨緝字第410 號發布併案通緝,嗣於10 5 年3 月31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份、同署點名單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1 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 份、同署併案通緝書 1 份、同署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105 年度毒偵字第14 3 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36頁;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34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 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 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