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美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美華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開戶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南寧路上之某全家超商外面,將其不知情之子林奕帆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某成年人。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4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洪美樺,佯稱 係洪美樺之友人侯錦政,因支票到期須借錢云云,致洪美樺 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44分,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淡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至林奕帆上開銀行帳戶。嗣洪美樺察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
被害人洪美樺遭詐騙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美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 年1 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007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款往來事項申請書、開戶 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 年3 月9 日華內存華內存字第1050000055號函及所附金融卡 帳戶往來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 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 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 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 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與被 害人洪美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農校畢 業)、家境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 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8
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被害人之 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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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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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洪美樺新台幣(下同)7 萬元(前已支付1 │
│萬元,此為剩餘款項),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
│8 月份起,於每月6 日前支付被害人5 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指│
│定之台中文心路郵局、戶名詹承燁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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