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2號
PTDM,105,審易,182,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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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太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簡字第92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 張太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於104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之 3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太 源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朝昇路與太平路口為警緝獲,張太源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張太源同意於同日 晚上6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張太源於104 年11月14日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街00號 前為警拘提到案,張太源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張太源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4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太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於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 00000 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於104 年11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 6 至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9 頁)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①100 年度審簡字第87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②100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③101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 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104 年1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巡佐張裕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 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 13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 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5 年1 月2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蔡清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 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嗣並均接受 偵查審判,則被告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均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 各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上開2 件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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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