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4號
PTDM,105,審交易,7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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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卓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卓玉英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4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東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然依當時天候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時, 適告訴人鍾少騏(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和東路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 閃避不及二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鍾少騏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上頜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少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少騏告訴被告顏卓玉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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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