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翔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沿屏東縣內 埔鄉龍潭村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昭勝路與龍 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作右轉行駛,由告訴人林裕宙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 宜莎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林裕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林宜莎受有左膝挫傷等之傷害。案經林裕宙、林宜莎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裕宙、林宜莎告訴被告蘇昱翔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林裕宙、林宜莎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裕宙 、林宜莎並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