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72號
PTDM,105,原簡,7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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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孟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孟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孟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平」之記載,應更正為「屏」;另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高美玉所有之橘色皮包1 只(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第一 銀行提款卡、車城地區農會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以及殘障 手冊2 張),造成被害人高美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且前揭財物復經被害人高美玉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應已降低,而被害人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 (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橘色皮包1 只(內含現金500 元 、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車城地區農 會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以及殘障手冊2 張),然該等財物 業經被害人高美玉領回,已據被害人高美玉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104 偵4912偵查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備用鑰匙並未扣案,因 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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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