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淵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遠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 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 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 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 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不得據 為從重量刑之因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拒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且 於警詢時保持緘默不配合之犯後態度之情形,請求本院予以 從重量刑,則揆諸上開說明,此本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 ,自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