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慶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來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吳 慶順駕駛腳踏自行車,亦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前,亦行經該處,黃添來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即 自後方追撞吳慶順所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後側,導致吳慶順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缺血性腸炎併 腹膜炎等傷害,最後於104 年8 月13日22時43分許,因傷重 不治死亡。而黃添來於肇事後,於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上開行為前,即當 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吳慶順之子 吳朝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訊據被告黃添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子吳朝永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見相字卷第19頁至 第21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1 紙(見相字卷第10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 11頁)、現場照片27張(見相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 41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6頁 至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11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345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053號函(見偵卷第11頁 )、員警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其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吳慶順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 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 、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16 頁)在卷可佐, 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衡 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9 頁)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過失情節非微、國小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 犯本案之罪,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26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被害人家 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其個人 與家庭環境,參以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215 頁)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