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伍德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黃仁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5068號、第5694號、第59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7、8、9 所示之物及甲○○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乙○○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丙○○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 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 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友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甲○○即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7時5 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 一超商將毛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宅急便」寄 至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27號乙○○居住之宿舍,乙○○於隔 日(16日)中午某時收到前開毒品,甲○○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未據偵辦)。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甲○○所持用 之上開3 支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 年6 月 17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7 甲○○之居所 ,將其拘提到案,另於103 年6 月18日8 時35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在甲○○前開居 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mo ii 牌行動電 話1 支(不含SIM 卡)、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銀色電子 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可販賣、持有,亦不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 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為答謝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將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 克)置於針筒內,無償提供與丙○○施用而轉讓之。嗣因警 方依法對於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 情,復於103 年7 月3 日6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 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同時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 字第381 號搜索票,在乙○○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其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始 查獲乙○○、丙○○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乙○○於103 年 7 月3 日因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 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 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 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9 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 至第110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 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 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 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甲○○、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見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甲○○、乙○○、丙○○及其等辯 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7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 一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 、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乙○○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7 頁;林清煌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下稱他卷 】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張祝軍部分見警卷二第194 頁 至第201 頁、他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吳建忠部分見 警卷二第222 頁至第236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廖俊 堯部分見警卷二第150 頁至第165 頁、他卷第240 頁反面至 第241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 19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3 紙及被告甲 ○○與購毒者乙○○、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37頁 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卷一 第68頁正反面;警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警卷二第205 頁;警卷二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警卷二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 廖俊堯指認被告甲○○)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5 頁、第 206 頁、第245 頁、第175 頁),另有被告甲○○持用之mo ii牌行動電話1 支、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銀色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憑,此有 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 可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甲○○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林清煌、張 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之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 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 二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分見警卷二第104 頁、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 ,並有103 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甲○○與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二 第37頁至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二第108 頁至第 109 頁),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 甲○○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警卷 一第94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一第91 頁反面至第92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於警詢;蔡永章、 廖俊堯及蘇正川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潘雅虹部分見 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 頁;鄭志慶部分見警卷一第317 頁 至第324 頁;蔡永章部分見警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5 頁 、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一第236 頁至第242 頁、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蘇正川部分見 警卷一第285 頁至第292 頁、偵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 ,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 及被告乙○○與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 蘇正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 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一第160 頁
、第3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44 頁、第295 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 表(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指認被告乙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2 頁、第329 頁、第269 頁 、第246 頁、第296 頁),另有被告乙○○所有之空夾鏈袋 1 包扣案可憑,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1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是 被告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 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黃仁智指 認被告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7 頁),又丙○○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0 頁),雖丙○○為警採尿時間距 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丙○○之尿液檢 體仍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陽性反應,顯見丙○○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故可認被告乙○○確有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情事,以上資料均可為被 告乙○○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 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所證情節 相符(見警卷二第92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 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被告丙○○與購毒者乙○○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107 頁 至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181 頁),以上 資料均可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丙○○有於事實 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清 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乙○○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前開購毒者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等前開各次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乙○○、丙○○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乙○○、丙○○與各該 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甲○○、 乙○○、丙○○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 犯行,雖未取得販毒價金,惟其已與購毒者約妥交易之價格 ,僅係一時讓購毒者賒欠款項,並無礙於被告甲○○有從中 獲取利益之意圖之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概可認 定被告甲○○、乙○○、丙○○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均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 ,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海洛因行為,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經查,本案 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乙○○之數量,被告甲○○於 警詢時自陳:伊忘記寄多少價值的海洛因給乙○○了,伊只 知道數量是0.25公克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至於被告乙 ○○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 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甲○○、乙○○本件所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 庸加重論處之。再查,被告甲○○轉讓海洛因與乙○○時、 被告乙○○轉讓海洛因與丙○○時,乙○○、丙○○均為成 年人,有乙○○、丙○○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證(見偵卷二第35頁、第87頁),據此,被告甲○○、乙 ○○林順明上揭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甲○○、乙○○ 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 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宏仔」,由「宏仔」替其交付毒品予吳建忠,以遂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前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6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 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於99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0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 25頁)。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2 月 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3 、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嗣後接續執行他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7 月19日屏檢錦敬103 執更1551字第19266 號函暨執 行指揮書(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存卷可考。被告 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68 號、第1008號、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1 年、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足 見被告甲○○、乙○○、丙○○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 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其中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70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似以偵 查中詢問之員警以及訊問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完全未予訊問 而言,惟若偵查機關人員若概括訊問而未就犯罪事實具體訊 問或未給予受訊問人適當提示之情形仍應予以寬認為「疏未 偵訊」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尤其以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 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且對於受訊問人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 金額、販賣毒品數量,乃至於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應具體 訊問之,並給予受訊問人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又偵查 中「適當提示」程度為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1 規 定:「偵查,不公開之」,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目 的係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過 程;此與法院審判中透過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等公開程 序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由此可推知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無主動提示證據予被告之義務,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賦予偵查檢察官之 客觀性義務,此時檢察官應否提示相關證據給予被告辨明, 使之有自白或辯駁之機會,將產生偵查不公開與客觀性義務 間之衝突。而由於販賣毒品等罪責相對重於其他犯罪類型, 偵查該犯罪類型時,檢察官若適時的提示相關證據給予被告
,除喚起被告之記憶外,尚可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減少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機會,以減省日後再行調查證據所耗費 之司法資源,甚而給予被告辯駁以及說明之機會,故檢察官 於偵查中適當的提示證物將有益於偵查程序中發現真實,並 維護被告之權益。於販賣毒品案件,決定性之證據在於通訊 監察譯文搭配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並輔以其餘間接證據判 斷,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此類型犯罪並訊問被告 時,自應適當的提示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至 於證人之證詞或其餘可資喚起被告記憶之證據供被告辨識, 並就犯罪事實具體的訊問被告。查本件被告丙○○如事實欄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被告 丙○○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固否認此事(見警卷一第17 2 頁至第173 頁反面),然細譯被告丙○○該次警詢筆錄前 後文,堪認警方當時係以證人身分詢問伊向被告乙○○等人 購買毒品之情形,故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伊辨識之目的 ,顯係為供其指認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再參以其 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尚未對被告乙○○製作筆錄乙情(見 警卷一第167 頁、第68頁),足見警方對被告丙○○製作筆 錄時確未有何客觀證據懷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益證警方當時僅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丙○○ ,則被告丙○○斯時並未預見日後將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之追訴,自無從期其於該次警詢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自白,難認警方已就其此部分犯行具體詢問之,而給 予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再觀其偵訊筆錄,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 日偵訊時,已因被告乙○○指證被告丙○○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得知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乙○○,卻仍未就其涉犯於104 年4 月11日20時 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之犯行訊問被告丙○○,之 後亦未再傳訊,僅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即起訴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檢察官確有前述「疏未偵訊」之情形,被告丙○○於偵 查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難認已有 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再被告丙○○於 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參照)。細觀被告丙○○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許之警詢 筆錄,警方並未就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伊之事項加 以詢問(見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乙○○於 同日13時許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被告丙○○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警方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許對被告乙○○詢問前,尚未懷疑被告乙○ ○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係被告乙○○主動告知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丙○○,方發現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 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換言之,在被告乙○○主動 向警方表示其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乙○○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2 項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 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復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 格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及4,000 元,對象僅5 人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700 元、1,000 元,對象僅4 人,足認被告甲○○、乙○○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亦非眾,益徵被告甲○○、乙○○所 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
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均 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等個人權 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 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乙○○ 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1 項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惟其 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皆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分見本院 卷一第95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惟按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