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7號
PTDM,104,訴,257,201608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陳罔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陳罔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及其上偽造之「潘秋蓮」、「潘萬順」署名各參枚、偽造之「潘秋蓮」、「潘萬順」印文各參枚及未扣案之「潘秋蓮」、「潘萬順」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唐陳罔奈潘秋蓮於民國89、9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潘秋 蓮並開立本票予唐陳罔奈作為擔保,然唐陳罔奈因故將本票 遺失,不甘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明知未經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 未據扣案),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 之印章偽造之印文「潘秋蓮」、「潘萬順」之印文各3 枚及 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再 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 本票3 紙,並於10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 嗣經潘秋蓮潘萬順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1331號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蓮潘萬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陳罔奈固坦承與告訴人潘秋蓮於89、92年間有金 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潘秋蓮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 被告因故將本票遺失,不甘損失,明知未經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本院 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 「潘秋蓮」、「潘萬順」之印文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 「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本票3 紙,並於10 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潘秋蓮真的有欠我錢,她開給我的本票被呂秀春 偷走了,我請她重開她不願意,我就去法院對面找許律師幫 我開票,印章也是在法院對面的刻印店刻的,我不知道這樣 犯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99 至200 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未受教育不識字,智識程度甚低,告訴人 潘秋蓮開立予被告之本票被竊,其主觀上認為和告訴人之間 仍有24萬元的債務關係,因此在智識程度不高的情況下尋求 法律諮詢,並於諮詢後依失竊之本票重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 票3 張,被告主觀上認為借款、本票債務仍存在,不因原本 票失竊受影響,其自認應未犯罪,請審酌被告是否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再者,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已據實陳述,被告 與告訴人亦達成調解,由被告之弟弟匯款8 萬元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已表明不欲追究,且被告年近80歲,並無前科記錄 ,本案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然被告偽簽本票之原意僅在 擔保借款債權得受履行,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 至207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秋蓮於89、9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 潘秋蓮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因故將本票遺失



,不甘損失,明知未經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 3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本院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 順」之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 印文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 發票人欄,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 手續,而偽造本票3 紙,並於10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 之偽造本票3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 、150 至152 、190 、199 至201 頁),核與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 至8 頁、他 字卷第3 、4 、35至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潘秋蓮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各1 紙、匯款單影本2 紙、告訴人潘秋蓮手寫清償記 錄影本4 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351 號支付命令1 紙 、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365 號案件起訴狀、答辯狀、報到 單及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5 月11日、5 月20日之公 務電話記錄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7頁、他字卷第6 至13、23頁、本 院卷第88至131 、156 、160 、172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本票3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偽造」有價 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 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 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 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 潘秋蓮原本開立之本票遭竊,為擔保其債權才另行偽造扣案 本票3 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刑法第201 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僅客觀 上有偽造行為,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對偽造有價證券有 認識及意欲,即構成本罪。故被告既對其未經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偽 造之印文「潘秋蓮」、「潘萬順」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



、「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等客觀事實不爭執,主觀上 亦有認知及意欲,即足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又查 ,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後,於103 年10月2 日 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核發支付命 令,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於偽 造本票3 紙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屬明確。被告基於 與告訴人潘秋蓮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認知,而為本 件犯行,僅涉及犯罪動機,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犯意 之成立。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是去問法院對面的許清連律師,他幫我寫這3 張本票 ,印章也是他拿去隔壁刻印店刻的,我不記得是民國幾年的 事,我不識字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93 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我是99年11月16到屏東地院 開完庭之後叫不認識的男生幫我寫的,印章是我叫人刻的等 語(見警卷第2 至5 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忘記是幾 年前開的本票,我找律師幫我開的,律師已經搬走了,大概 開半年之後(103 年間)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35至38頁)。質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對於偽造扣案本票之時間及受其委託為其偽造本票 者為何人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陳述反覆,故其辯稱 請律師開立偽造本票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偽造有價 證券為刑事犯罪行為,律師為專業法律從業人員,若無特殊 緣故,實難認有律師甘冒刑責為被告偽造本票,故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錯信法律專業人士之建議而對法律有不可避 免之錯誤認識。又查,被告雖不識字,但與告訴人潘秋蓮長 期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亦瞭解依民間交易習慣,本票有作為 借款擔保之功用,故於本票遺失後,深恐債權無法實現,而 要求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重行開立本票遭拒後,方為本案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足見 被告對於票據之簽發方法、使用、效果均有認識,且亦知悉 本票應由本人開立方屬適法,被告應無不知法律之情形,自 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以告訴人潘 秋蓮、潘萬順之名義開立本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印章各 1 枚(經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然論罪科刑欄漏未敘及,應 予更正)、偽造印文各3 枚、偽簽署名各3 枚於附表所示本 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數量雖有 3 張,然係同時偽造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多張本票,僅 分別侵害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一法益,犯罪時間接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偽以告訴人潘秋蓮、潘萬 順2 人為發票人開立本票,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與告 訴人潘秋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潘秋蓮亦曾簽發 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事實,為告訴人潘秋蓮所是認(見警 卷第2 至5 頁),被告因故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遺失,唯恐 債權無法實現,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為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 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 又被告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告訴人潘 秋蓮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過程 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365 號案件言詞辯論 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然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僅就其動機及是否具 違法性認識有所爭執,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 、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 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 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遺失本票,即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潘秋蓮



潘萬順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偽造本票,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且事後已由被告之 弟弟陳百榮代為賠償告訴人2 人共8 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兼 衡其犯後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透過家屬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並表達不會再犯 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已年逾70歲,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 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張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 收之。又上開偽造本票上之「潘秋蓮」、「潘萬順」署名各 3 枚及印文各3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 ,亦為被告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同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票據│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印文 │
│ │種類│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本票│潘秋蓮、潘│91年3 月15日│569445 │2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 │ │萬順 │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2 │本票│潘秋蓮、潘│99年2 月10日│596442 │12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 │ │萬順 │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本票│潘秋蓮、潘│101 年6 月15│596443 │10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 3 │ │萬順 │日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