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4 日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至林富華、蔡淑妃夫妻共同所有而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 ○0 地號之「名捧利傢俱行」倉庫,以手持現場撿 拾之石頭,破壞上開倉庫側邊鋁門之門鎖,再駕駛前開自用 小貨車並以車斗撞毀倉庫鐵捲門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 林富華、蔡淑妃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並搬 運至其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於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 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 ○0 號之「樹德傢俱」,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 ,以新臺幣(下同)5,9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樹德傢俱」 負責人賴財福之配偶蔡緣素。嗣經林富華、蔡淑妃調閱名捧 利傢俱行倉庫內之監視器並詢問蔡緣素後,發覺係林亮谷所 為,乃報警處理,並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50分許,會同警 方至樹德傢俱行查扣前揭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已 發還林富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華、蔡淑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蔡緣素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24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16011113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 、查扣現場照片6 張、名捧利傢俱行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 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門鎖具有防盜之 功能,是被告撿拾現場石頭破壞上開倉庫側邊鋁門之門鎖後 ,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毀上開倉庫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 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他人門扇、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 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前開行為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撿拾之現場石頭係屬於自 然界之物質,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罰云云,經查,被 告雖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足參,然經本院送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實施鑑定日為105 年4 月7 日),鑑定結果為: 「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雖然罹有精神疾病,且其精神症 狀因其未能規律接受治療而無法維持穩定狀態,然而個案於 本案犯案當時之行為並非與其精神症狀相關,或受其精神症 狀影響所致,犯案過程中亦能採取避免違法行為遭到發現之 作為,因此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訂 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本院訊問中亦能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可知其對於
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 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低,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並破壞告訴 人商業經營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然念其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且於犯本案前無 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身罹患 中度精神障礙,自我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並參酌被告 之動機、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1、12所示之物,於樹德傢俱行以5,900 元之價格變賣 予證人蔡緣素,此部分業經證人蔡緣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是前開5,900 元亦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物,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富華,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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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數量│總價(新臺│
│ │ │幣)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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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25,000元 │ 1台│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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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沙發床 │ 4,300元 │ 1床│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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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8-37休閒椅 │ 1,300元 │ 9張│ 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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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8-29休閒椅 │ 1,300元 │ 2張│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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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桌 │ 800元 │12張│ 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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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96彈力椅 │ 800元 │45張│ 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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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97彈力椅 │ 700元 │20張│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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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8-29休閒椅 │ 1,200元 │ 5張│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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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色衣帽架 │ 500元 │ 2支│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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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色衣帽架 │ 500元 │ 3支│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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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97 彈力椅 │ 700元 │10張│ 7,000元 │
│ │ │ │ │(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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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色衣帽架 │ 500元 │ 2支│ 1,000元 │
│ │ │ │ │(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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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歸還共計:1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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