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83號
PTDM,104,審易,883,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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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邏引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92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 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戶 籍地,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 卷第67頁、第69頁),是該判決於105 年5 月18日已生送達 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 ,依前揭規定為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自送達判決生 效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算,至遲計至105 年6 月1 日 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6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上訴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 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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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