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63號
PTDM,104,審交易,263,2016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芳德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243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該巷與 大洲橋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自該巷口進入大洲橋時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梁安渝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大洲橋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通過該路口,2 車遂在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梁 安渝受有額頭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芳德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8號和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