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792號
ILDA,105,續收,179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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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斌(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斌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起暫予 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受收容人涉犯詐 欺案件經判處無罪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17日函文 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倘未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6項規定為羈 押或限制出境,將於105年8月27日後依法執行驅除出國之處 分,惟目前尚未接獲該署通知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又 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已逾期,現由 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 逾期居留達1459日始遭查獲,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 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另受收 容人在臺縱有設籍之親屬,然其等恐有隱藏或協助受收容人 違法居留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 收容人筆錄、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聲請人辦理受收容人申請出境證件書函、聲請人通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書函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 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 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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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