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773號
ILDA,105,續收,1773,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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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IN MUTMAIN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IN MUTMAINAH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8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 因自雇主處逃逸遭查獲,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 入所時僅留存新臺幣1,2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 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 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其無固定住居所,自雇 主處逃逸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 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 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廢 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處分書、辦理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 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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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