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728號
ILDA,105,續收,172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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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何照旭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A SETYA LARI ANIK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KA SETYA LARI ANIK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七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 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三千元,收容 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 金支付中,且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 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 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 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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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