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672號
ILDA,105,續收,167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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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吳明
相 對 人 NURUL AFIF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UL AFIF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 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居留,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情形,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0元 ,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關於機票部分,聲請人正 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受收容人在台固定住居所,逃 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宜為替代 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 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廢居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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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