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晶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慶華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 所載公司設址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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