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8號
ILDV,105,輔宣,8,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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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安迪
相 對 人 張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戊○○(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自出生即 患有障礙,致其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堂弟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5 年7 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50 700047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杜明哲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自幼認知發展落後,國小肄業且未 服役,偶爾在堂弟公司擔任粗工或從事資源回收,有抽菸習 慣,否認有系統性疾病及其他物質濫用,亦無手術史,71年 3 月16日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功能如進 進食、便溺、沐浴、穿衣等雖無須仰賴他人協助,但認知缺 損導致其高等執行功能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或督導方能完 成,且上述狀態將持續。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5日鑑定時 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可 自發性睜眼反應、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 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但持續 較為困難,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較為貧 乏、無顯著妄想內容,僅有簡短語言表達、語意理解稍差, 無顯著聽幻覺,睡眠可持續。相對人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WAIS-III)顯示全量表智商45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簡短智能測驗(MMSE)達19分,未有顯著損傷,綜合心理衡 鑑結果,相對人一般基本知能尚可維持,定向感及注意力維 持無礙,理解及遵守簡單指令能力尚可,但複雜認知功能如 語言抽象概念、邏輯推理能力、工作記憶及社會情境下的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能力皆有缺損,整體約等同於6 至9 歲兒童 之認知能力。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 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 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乙○○已77歲高齡,相對人之 母己○○及兄丙○○亦均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妹甲○○ 則已出嫁且聯絡不易,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本 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亦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該會出具之105 年7 月14日 105 宜阿寶字第078 號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 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 ,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 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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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