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⒈黃正來 ⒉洪儷霞 ⒊陳瑞明 ⒋陳建儒 ⒌林美君 ⒍黃祥維 ⒎陳羅彩雲 ⒏何釋明 ⒐林才民 ⒑林 珠 ⒒林銘峯 ⒓陳金成 ⒔何光榮 原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⒈李天賜 ⒉李天福 ⒊李秀珠 ⒋李天聖 ⒌李天元 ⒍李素真 ⒎許秋子 ⒏李育樹 ⒐李育珍 ⒑李金峯 ⒒李金玲 ⒓曾 釵 ⒔李品瑄 ⒕李錦屏 ⒖李宗鎮 ⒗李曉瑩 ⒘劉永存 ⒙劉永漢 ⒚陳劉錦 ⒛劉智惠 徐劉阿靜 陳秀蘭 劉建昌 劉淑貞 劉淑菲 劉淑鈴 劉憶晴 劉孟蓁 沈長財 沈黃笑 沈麗花 沈文通 沈麗蘭 沈楊錦綢 沈麗鳳 沈秋桂 沈基仁 沈清山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林文彰 林文宏 林文鐸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文昭 林浩洋 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 ○鄉○○○段000號、267號、272號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上開土地原共有人李繼緒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4年12 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起訴時列宜 蘭縣政府為其遺產管理人,其後具狀陳報宜蘭縣政府並非李 繼緒遺產管理人,撤回對宜蘭縣政府之起訴,並追加李繼緒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5至6 頁),嗣後並陳報以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38所列被告為 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就李繼緒長女李阿絨部分,僅列其子女為三 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而無李阿絨其他子女之記載,經本 院發函通知補正李阿絨全戶戶籍謄本(含除戶及電腦化前謄 本)後,仍未補正,僅提出節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78頁),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李阿絨 是否僅有三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等繼承人。況依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知李繼緒除原告所列繼承人外,李繼緒三女 李錫亦為李繼緒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李錫 出養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30條規定,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然原告並未將 李錫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依前所述,原告既未將李繼緒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追加被告,自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 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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