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ILDV,105,訴更一,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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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⒈黃正來 
      ⒉洪儷霞 
      ⒊陳瑞明 
      ⒋陳建儒 
      ⒌林美君 
      ⒍黃祥維 
      ⒎陳羅彩雲
      ⒏何釋明 
      ⒐林才民 
      ⒑林 珠 
      ⒒林銘峯 
      ⒓陳金成 
      ⒔何光榮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⒈李天賜 
      ⒉李天福 
      ⒊李秀珠 
      ⒋李天聖 
      ⒌李天元 
      ⒍李素真 
      ⒎許秋子 
      ⒏李育樹 
      ⒐李育珍 
      ⒑李金峯 
      ⒒李金玲 
      ⒓曾 釵 
      ⒔李品瑄 
      ⒕李錦屏 
      ⒖李宗鎮 
      ⒗李曉瑩 
      ⒘劉永存 
      ⒙劉永漢 
      ⒚陳劉錦 
      ⒛劉智惠 
      徐劉阿靜
      陳秀蘭 
      劉建昌 
      劉淑貞 
      劉淑菲 
      劉淑鈴 
      劉憶晴 
      劉孟蓁 
      沈長財 
      沈黃笑 
      沈麗花 
      沈文通 
      沈麗蘭 
      沈楊錦綢
      沈麗鳳 
      沈秋桂 
      沈基仁 
      沈清山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林文彰 
      林文宏 
      林文鐸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文昭 
      林浩洋 
      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 ○鄉○○○段000號、267號、272號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上開土地原共有人李繼緒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4年12 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起訴時列宜 蘭縣政府為其遺產管理人,其後具狀陳報宜蘭縣政府並非李 繼緒遺產管理人,撤回對宜蘭縣政府之起訴,並追加李繼緒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5至6 頁),嗣後並陳報以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38所列被告為 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就李繼緒長女李阿絨部分,僅列其子女為三 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而無李阿絨其他子女之記載,經本 院發函通知補正李阿絨全戶戶籍謄本(含除戶及電腦化前謄 本)後,仍未補正,僅提出節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78頁),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李阿絨 是否僅有三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等繼承人。況依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知李繼緒除原告所列繼承人外,李繼緒三女 李錫亦為李繼緒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李錫 出養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30條規定,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然原告並未將 李錫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依前所述,原告既未將李繼緒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追加被告,自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 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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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