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號
ILDV,105,親,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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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宋志雄 
被   告 宋政   (已歿)
      蔡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定之,是就自然 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 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宋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伊與 被告蔡溫間親子關係存在,惟就對被告宋政起訴部分,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宋政業於起訴前之104年9月5日死亡,茲 原告於宋政死亡後將其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 明,無論伊實體上之主張能否成立,程序已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主張伊為林玉葉之子,林玉葉於58年8月3日(該 結婚日期依戶籍資料已於97年8月22日更正為53年8月3日)與 被告宋政結婚,惟其出生日期為50年9月29日,其登記為被 告宋政之子推論與事實不符,茲因與被告蔡溫已進行DNA親 子血緣鑑定確認彼此之親子關係,爰併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其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以已歿之宋政為被告,訴 請確認與被告宋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宋政間之親子關係既尚存 在,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蔡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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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